2019年03月24日目录第一章住房公积金条例(图)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时效性:目前有效
发文单位:国务院
【发文字号】国务院令第710号
发行日期:2019-03-24
生效日期:201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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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生活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以作为单位)和他们的员工贡献了长期的住房储蓄。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遵循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务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改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征求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意见后福州住房公积金查询个人账户福州住房公积金查询个人账户,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实施。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和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他们的行政区域。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成员中,人民政府领导和建设、金融、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征收使用方案;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征收使用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第十条 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建立住房保障体系。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实行统一规章制度,统一核算。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市人民政府直属的非营利性独立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执行住房公积金征收和使用方案;
(二)负责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提取和使用情况的记录;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管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征收使用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指定一家受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存入、退回等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存款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托银行开立住房公积金专用账户。
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位员工只能拥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设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记录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和提取情况。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于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开立手续。自注册之日起 20 天。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中心,自行完成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流程。自1月1日起20日内,对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划转或者查封。
第十五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登记,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查封手续。员工。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金额为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金额为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自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开始缴纳、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新调动的职工,应当自调动单位支付工资之日起缴纳、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有条件的城市可适当提高缴存比。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同一水平。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由用人单位按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自每月向职工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入住房公积金专户,由受托银行记入住房公积金员工的帐户。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经批准的,可以降低缴费比例或者延期缴费;效益好转后,提高缴存比例或补缴缓缴。
第二十一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出具有效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本机关在预算中列明支出;
(二)事业单位收支经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预算或者费用;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示。
第四章提取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
(一)购买、新建、改建、大修自住房屋;
(2)退休或退役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与本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六)租金超过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积存余额;无继承人或遗赠人的,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放的余额计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由其所在单位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凭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提款的,由受托银行办理付款手续。
第二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新建、装修、大修自己的住房,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予批准的,不予批准。获批贷款的,由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使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建设管理费和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年度预算支出总额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编制。 ,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缴同级财政。由同级财政拨付。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依据标准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收费标准。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一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征收、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告。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制定住房公积金征收使用方案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批准住房公积金征收、使用方案和方案执行情况报告时,财政部门必须参加。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决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向社会公布财务报告。
第三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查封;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相关业务信息。
第三十六条 职工和单位有权查询本人和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入余额有异议的,可向受托银行申请复核;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受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对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进行检举、举报和起诉。
第六章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未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开立手续的,住房公积金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补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不按期缴纳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纳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其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照行政机关的命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其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工作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
(五)未为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子账户的;
(六)未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出具有效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追缴被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被挪用的住房公积金。非法所得;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犯罪的规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况下,
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务规定的,由财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的财务管理和核算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单位,应当到辖区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受托银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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