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不超过2∶1,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3.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四)扣除时区分资本化支出和费用化支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可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分配,其中属于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房地产,通常属于《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2006)》(财会〔2006〕3号)规定的资本化条件的资产,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的,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成本;其他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通过比较分析,两税利息支出扣除在以下几个方面应重点区分:
(一)利息费用是否区分资本化和费用化处理。企业所得税相关法规明确在扣除利息费用时,要区分资本化支出和费用化支出,而土地增值税相关规定则要求一律作为财务费用处理。
(二)利息与其他借款费用的扣除规定是否一致。借款费用包括借款利息、折价或者溢价的摊销、辅助费用以及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等。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利息支出与其他借款费用的扣除基本一致,而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利息支出适用单独的规定进行扣除。
(三)分项目扣除还是分年度扣除。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利息支出分项目归集扣除。而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利息支出分年度归集扣除。
(四)利息支出是否据实扣除。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按照国税函〔2010〕220号文件的规定,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而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没有实际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允许扣除。
(五)向非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如何扣除。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由于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所以不允许据实扣除。而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对符合相关要求的利息支出,即使是向非金融机构借款,也允许扣除。
(六)超期利息和罚息能否扣除。超期利息和罚息,在土地增值税计算时不能扣除,而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允许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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